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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保等盗窃案—盗窃罪与非法采矿罪的区分

王玉保等盗窃案—盗窃罪与非法采矿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盗窃
  被告人:王玉保,男,27岁,汉族,农民,河南省栾川县人。2003年7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贾小亮,男,29岁,汉族,农民,河南省栾川县人。200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红献,男,30岁,汉族,农民,河南省栾川县人。2003年8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潘金贵,男,30岁,汉族,农民,河南省栾川县人。2003年8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农历十二月初三下午,被告人王玉保伙同贾小亮找到风钻工王焕成、高新会(均在逃),
携带摩托钻等工具乘出租车窜到马圈矿区,潜入南洼矿洞(属国有矿山),随后连红献也赶到,由连
红献放哨,连夜盗采矿石。矿石采下后,由潘金贵联系曲志强的东风车,于第二天上午将所采的矿石
拉到石庙乡下园村张成武碾子上,由贾小亮和连红献负责,共选出钼粉700余斤,销赃后得款7160元,
除去开支后,余款由4人分掉。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王玉保、贾小亮、连红献、潘金贵的
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四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但王玉保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以盗窃罪定性不准,由于本案侵犯的对象是矿山上的矿石,属矿产
资源。我国为保护矿山资源,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这是一部特别法,按照特
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王玉保的行为应受该法的制裁。根据我国刑法第343条之规定,王玉保的行为
应定非法采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釆矿、破坏性釆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題的解释》,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必须在5万元以上,才够追诉标准。由于王玉保等人非
法所得仅为7000余元,因此王玉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栾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被告人王玉保、连红献经过事先踩点,得知马圈矿区已封闭的南洼矿洞(属国有矿山)有高品位
钼矿石,且无人看管,遂于2002年农历十二月初三下午找到风钻工王焕成、高新会,携带摩托钻窜到
马闥矿区,潜人南洼矿洞,随后连红献赶到,由连红献放哨,连夜盗采矿石。矿石采下后,由潘金贵
联系曲志强的东风车,于第二天上午将所采的矿石拉到石庙乡下园村张成武碾子上,由贾小亮和连红
献负责,共选出钼粉700余斤,销赃后得款7160元,除去开支后,余款由4人分掉。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四名被告人对趁南洼矿洞无人看管之机连夜盗采高品位钼矿石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且供述一致
,相互印证,没有矛盾。
  证人证言
  为被告人开采矿石的风钻工高新会证实:自己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于2002年腊月初的一天下午
到马圈矿区南洼矿洞给贾小亮帮忙开采矿石。
  钼精粉收购人郭军证实:自己于2002年腊月初十下午收购王玉保、潘金贵钼精粉700余斤,付款
7200元。
  货车司机曲志强证实:2002年腊月初四上午十点钟左右,潘金贵租其东风货车到南洼矿洞洞口拉
钼矿石并付其租金200元。
  四、判案理由
  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玉保、贾小亮、连红献、潘金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
亊先踩点,在得知栾川县钼业公司马圈矿区南洼矿洞已封停,且无人看管的情况后,即产生盗窃念头
。他们于2002年腊月初三下午潜入南洼矿洞,连夜盗采高品位钼矿石,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
要件。王玉保的辩护人提出的以盗窃罪定性不准,应以非法采矿罪定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
合议庭合议,认为辩护人没有分清此罪与非法采矿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因此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栾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1款、第25条、第27条、第72条、第73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玉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贾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连红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潘金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本案侵犯的对象是矿山上的矿石,属矿产资源。我国为保护矿山资猓,专
门制定了《t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这是一部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則,王玉保等
人的行为应受该法的制裁。根据我国刑法第343条之规定,王玉保的行为应定非法采矿罪。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非法采矿造成矿
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必须在5万元以上,才够追诉标准。由于王玉保等人非法所得仅为7000余元,因此王
玉保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玉保等人应当构成盗窃罪。因为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是一个对于其他有关
盗窃财产性质的犯罪(如盗伐林木罪等)的一个总则性的规定,是一个更为抽象更为一般的规定,对
于其他有关盗窃财产的犯罪的规定所不能涵盖的有关盗窃的严重行为,只要符合盗窃罪的一般构成的
规定,就可以盗窃罪定罪判刑。栾川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到底应以何罪处理,必须从分析非法采矿罪和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入
手才能得以正确解决。
  根据我国刑法第343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檀自采矿的,揎自进入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釆矿的,揎自开釆国家规定实行保护
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揀破坏的行为,是非法采矿罪。此
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本
罪客观上的具体方式是撞自非法采矿。所谓“撞自非法采矿”,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椬自采矿的,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
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5有采矿许可证,但不
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要求采矿的。擅自非法采矿主要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无证采矿的行为。二是
擅自越界采矿的行为。所谓“越界采矿”,是指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批准的采矿
区域、范围和权限,擅自进行采矿的行为。三是在禁止性开采地区采矿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20
条规定的6类禁采区域,如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等等。上述三种非法开采矿产资猓
的行为虽于行为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皆属于违反合理的开采顺序和开采方法,盲目开采、乱采
滥挖的行为范畴。行为人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客观上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的危害后果,均可构成
非法采矿罪。行为人除实施了上述擅自非法釆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后果。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斤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三
令五申或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开采的。所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在矿区乱采滥挖,使整个
矿床及依据矿床设计的采矿方法受到破坏,造成矿产不能充分开采;在储存有共生、伴生矿产的矿区
采取釆主矿弃副矿的采矿方法,对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不采,使矿产不能充分合理利用,等
等。
  本案中,几名被告人经过事先踩点,在得知马圈矿区已封闭的南洼矿洞(属国有矿山)有高品位
钼矿石,且无人看管后,就纠集他人窜到马圈矿区,潜入南洼矿洞,连夜盗采矿石。矿石采下后,立
即运出矿区并进行加工。他们的行为无疑属于无证采矿的行为,也属于撞自进入他人矿区釆矿的行为
,客观上造成了矿产资源被破坏的危害后果,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冋题的解释》,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必须在5万元以上,才够追诉标准。由于王玉保
等人非法所得仅为7000余元,所以他们的行为不能以非法采矿罪论处。
  王玉保等人的行为5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是却可以构成盡窃罪。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
額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王玉保等人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
罪,关键在于他们所非法挖取的高品位钼矿石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高品位钼矿石
等矿产资源完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条文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财物是一个抽象的、一般的概念,
一个物品(不论是有形物还是无形物)只要是有价值的,能为人类所控制和利用的,都应该属于财物
的范畴。矿产资源也具有其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本案中所说的高品位钼矿石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
且价格较责,当然也属于财物。(2)不论是否存在非法采矿罪或者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的定罪标准,只要盗窃矿产资源达到法律规定的价值标准,造成法律所规定的损失,就是盗窃财物,
只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盛窃罪定罪判刑。(3)如果在有非法采矿罪的罪名的情况下,应
该遵从“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則,以非法采矿罪判处。但是,如果出现以盗窃罪判刑将重于以非法采
矿罪判刑的情况,则应当遵从“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即以盗窃罪定罪判刑。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
达不到非法采矿罪的定罪标准,但是达到了蛊窃罪的定罪标准,就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因此,本案
中人民法院以it窃罪对四名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