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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何某涉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何某涉嫌诈骗案
——“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具体应用
公诉机关(检察院)意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男,50岁,汉族,福建省人)涉嫌三起诈骗犯罪:
    1.2012年6月,被告人何某伙同张某、赖某在顺义区某公司内,谎称施工过程中挖掘出一批黄金物品,并以31件黄色金属物予以冒充,欲骗取周某三十万元人民币。同年7月13日行骗过程中因周某报警被当场抓获,未能得逞。
    2.2011年5月,被告人何某伙同何顺期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峻峰华亭A座2202韩某办公室内,以上述同样方法使用三个假冒的金元宝骗取韩某二十万元人民币。
    3.2011年11月,被告人何某化名罗晓晨伙同他人在北京朝阳区慈云寺桥附近,以上述同样方法使用十个假冒的黄金饰品骗取李某二十万元人民币。
检察院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辩护方(律师)意见: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律师叶庚清介入本案后,凭借自己以往办理同类刑事案件的经验,迅速发现了诸多疑点,并就具体细节问题详细询问了被告人何某后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第二起、第三起犯罪,用以证明被告人何某实施犯罪的犯罪工具、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等事实方面的证据,仅仅依靠受害人的陈述这样一个证据,均属于孤证,在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很难证明该犯罪行为是被告人何某所为,故针对后两起犯罪在法庭上做无罪辩护。


本案的主要问题:
    1.司法实践中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2.公诉机关认定诈骗罪常用的证据都有哪些?
    3.如何利用“孤证不能定案”的这一原则进行无罪辩护?


精彩辩词节选:


审判长: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何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仔细查阅全案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就本案的细节问题详细地向他进行了询问。通过法庭调查,现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结合有关的法律法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何某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第一起犯罪,即伙同张某、赖某诈骗周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方面需要说明几点:
    首先,被告人何某等人的行为被周某及时发觉,对危害程度不大。张某一共和事主周某见过四次面,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的是第三次和第四次见面,时间分别是2012年7月12日、13日,即被抓的前一天和当天。根据周某的询问笔录显示:“我要是明知是古董还要买的话,是否也会违法,这样我跟管片民警简单的咨询了一下,民警告诉我基本上都是骗人的。我是和对方最后一次见面的前一天晚上(7月12日,即何清泉第一次参与的时间),与民警联系的,那天我已经从银行取出五万元钱了。”可以看出,在何某第一天参与到这个案件时,受害人周某就已经意识到自己可能被骗,何某等人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了。
    其次,被告人何某实施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且没有给周某造成实际损害。事主周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其于7月12日从银行取出5万元之后咨询了民警,之后在7月13日与何某等人谈好价钱后,又跟民警联系,并询问民警“是否到了”,“民警这时也赶到了我的公司,就把对方几个人一起抓走了。可以说,周某在案发前一天咨询民警后,就已经不打算购买金佛了,从而避免了自己的经济损失。这也使何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始终处于警方的控制之下,他们的诈骗意图更是化为泡影。
    综上,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上述事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切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比照既遂犯减少被告人何某基准刑的50%。


二、仅仅依靠三份证据:存在严重矛盾的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以及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辨认笔录,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何某实施了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即在2011年5月伙同何顺期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俊峰华亭A座2202韩某办公室,诈骗韩某二十万元人民币。


1.对于这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仅有一份有罪供述(在长达6个小时的询问中笔录仅有1200余字,笔录是如何形成的被告人在庭审时已详细叙述),受害人韩某也仅在公安机关做过一次受害人陈述,但两份证据材料中对于案件的诸多事实均无法相互印证,故这两份证据真实性存疑,而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何某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依据。详见下表:


证据来源
被告人何某
2012年7月18日14时25分至20时50分讯问笔录
事主韩某
2011年6月21日15时45分
至16时40分询问笔录
接洽次数


我们联系了好多次,见面见过三次。
一共见过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5月中旬,对方到了我的办公室,给我看了金元宝。第二次是2011年5月24日下午16时许,在我的办公室内,那两名男子来了并带了3个金元宝。
交易时间
2011年6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2011年5月24日16时30分左右。
交易地点
在朝阳区一个桥下,具体地点记不清了。我们是在对方车上见的面。我们也没敢数钱,拿着钱就走了。
在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俊峰华亭A座2202号,被骗了20万,在我办公室给的现金。
作案工具
用假金佛、金狮子和金元宝,一共十几个,具体没数。最后我们谈到把这十几个金佛卖给对方。
我就给了对方20万元人民币,对方把3个金元宝给了我,后对方就走了。2011年6月10日我拿着金元宝去做鉴定,经鉴定3个金元宝是铜和锌合成的,后我意识到被骗就报案了。
诈骗数额
赖其金、何顺期和我参与的。对方说是拿过来二十万,何顺期数的钱,具体多少钱不知道,最后我分了三万多,他们每人可能也分了三万多,具体多少我不知道。




 人民币20万。


2.公诉机关用以证明被告人何某实施诈骗韩某的作案工具、地点等事实方面的证据属于孤证,证据链条既不完整,也不闭合。
通过详细查阅卷宗我们得知,证明这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只有三个:即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事主韩某的陈述以及事主韩某的辨认笔录。作为受害人的辨认笔录,只是一个间接证据、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加以佐证,由于不能得到印证,其自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得到真实性确认的证据自然不能充分地证明案件事实,孤证不能定案,是现代任何司法体制的铁律。
    孤证不能定案,不仅指单一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且指在案件事实的任何一个部分,如只有一个证据可以证明,则该案件事实的部分也不能得到确认。而这起案件主要事实方面的证据,恰巧都是孤证!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何某诈骗韩某所使用的工具“假金佛”是孤证。被告人何某说是十几个,而事主韩某则坚称是3个,数量上说法不一。案卷中的证据材料里,也没有这起案件中假金佛的照片和实物,更不用说关于假金佛的成分、价格等鉴定意见了,因此无法证明何某实施了这起犯罪行为。此其一。
    其二,公诉机关指控何某诈骗韩某的犯罪地点是孤证。被告人何某说是在朝阳区的一个桥下、对方的车里见面交易的,而事主韩某则称是在俊峰华亭A座2202号自己的办公室中给的对方现金,无法证明何某实施了诈骗韩某的犯罪行为。
    第三,公诉机关指控何某诈骗韩某的数额也是孤证。被告人何某说参与这起犯罪的还有何顺期、赖其金两人。而每个人只分了三万多,加起来不可能是20万。具体的数额,是给被告人量刑的重要依据,不问数额、不问去向,仅依靠受害人的孤证来认定,无法让人信服。
    其实,对于这三个孤证,完全可以结合一定的间接证据予以补强。例如被告人何某笔录中提到假金佛是从老家邮寄到北京暂住地的,完全可以调去相关的邮件记录。对于犯罪地点、赃款数额,完全可以讯问其他同案犯。遗憾的是,目前为止均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


3.公诉机关指控何某诈骗韩某20万元的证据体系存在缺陷,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辩护人认为,韩某被骗了20万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所做的陈述应该是客观真实的,尤其是其对于被骗的经过、交易的地点、对方所使用的诈骗工具、被骗数额等细节,不管事情过去多久仍然会记忆犹新。辩护人也认为,同样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检察官和法官,肯定不难发现这其中很多违背常理的细节。既然韩某被别人骗了巨额钱款,询问笔录中也提到自己用手机拍到了骗子的照片,也完好地保存了3个假金佛,这无疑会对案件的侦破工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什么在案发时韩某没有将照片提交给警方?对于这种违背常理的疑点,公诉机关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其次,公诉机关也并未提交照片的证据原件,无法证明这张照片的合法性。因此这张照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另有其人,而受害人又急于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在多重压力下指认了被告人何某!这也是再合理不过的一个怀疑了。但即使是这样,公诉案件中全面充分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三、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的第三起犯罪也无法成立
    分析案卷不难得出,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惊人的相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第三起犯罪(即在2011年11月化名罗小晨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桥附近诈骗李某二十万元人民币)中,用以证明被告人何某实施犯罪时的作案工具、地点、诈骗数额等事实方面的证据也属于孤证,仅有受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且与何某的供述完全不一致,证据链条同样既不完整,也不闭合。
    此外事主李某指出,其与诈骗他的人(也就是自称罗小晨的人)早在2010年年底的时候就已经认识,后来偶尔会有电话联系,也见过几次面闲聊。而被告人何某根本不认识李某,更与李某没有过任何接触,可见这个自称罗小晨的人,显然与本案被告人何某不是同一个人。
    一般情况下,能得到相互印证的证据是相对真实的,而且证据间印证得越多,证据的真实性就越大。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这起犯罪事实,仅有受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与被告人供述严重不符,即使有犯罪事实发生,也不能仅凭这些证据,认定是被告人何某实施了这起犯罪行为。


    综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而对于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用以证明被告人何某实施犯罪的犯罪工具、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等实施方面的证据仅仅依靠受害人的陈述这样一个证据,均属于孤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除了证明有案件事实发生外,更需要证明是被告人实施的的犯罪行为,在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既不能印证被告人何某实施了这两起诈骗行为,又不能排除后两起案件另有其人的合理怀疑,法院也不可能仅凭孤证就认定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手段、涉案数额。故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后两起犯罪,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何某无罪。


    此致


顺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