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涉嫌盗窃罪刑事诉讼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马尾分所接受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并通过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本所执业律师林礼国担任本案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今天本辩护人经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出庭履行辩护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经过庭前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听取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无误,诉讼程序合法,对此诸项本辩护人尊重公诉人的意见,将不再展开辩护。下面本辩护人重点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并参照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对被告人的量刑依法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有四:
其一,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观原因是年少无知不懂法,见利而忘义。
庭审调查说明被告人初中未毕业既走入社会,到案发时也仅十六周岁半;不仅未成年,而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也是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年少、无知、法盲是显而易见的。另外,被告人游历社会的这两年始终处于未就业状态,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父母又管教得比较严,经济上的窘迫必然导致小女孩爱虚荣的愿望不能得到满足,所以会在有机可乘时经受不住利益的诱惑而误入歧途。怒其不争,法律是无情的,被告人必须认罪服法;哀其不幸,法律又是有情的,我们应该可以酌情宽恕,给被告人一个无刑事处罚记录重新做人的机会。 其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客观原因是社会教化的缺失,以及受害人防范的疏失。
据前所述,我们不难发现被告人是因过早失学,才在未满十六周岁时即走入这个复杂的社会,这其中当然不能排除被告人本身不求上进的因素,但作为社会、家长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可回避的。从社会教化功能讲,如果当初被告人所在学校能极尽教育之能,挽狂澜于既倒,不致被告人因畏学而逃学;从家长教化功能讲,如果之前被告人的父母能于生计匆忙中抽空多关心照顾,给孩子以更多的温暖和关注,那今天的陈**就很可能不是站在刑事被告席的陈**。再从受害人防范意识看,本案受害人将贵重物品置于桌上,而人走并房门洞开,不敢说是诱惑犯罪,至少也是给犯罪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就本案被告人的作案过程而言,本辩护人相信,假如当时受害人将房门锁上,或将电脑收起,被告人是断无胆撬门而入或翻箱倒柜的。因此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社会背景,以及本案特定的案发现场所酿制的犯罪苦酒,不应该也不能够由被告人一人来呑服。
其三、被告人实施犯罪前无预谋、无准备,盗窃行为系属临时起意,情节轻微。
本案,从侦查机关查实及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来分析,完全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的判断:被告人到受害人处原本的目的是为了找人,中途见财起意偷走电脑本质上是一种顺手牵羊的行为,只是行为的后果达到了盗窃罪的起刑标准,构成了刑事犯罪。这种事前无犯罪预谋、无犯罪准备,事中无采取破坏手段,纯属临时产生犯意的盗窃犯罪与破门而入或翻箱倒柜寻找作案目标的盗窃犯罪,进行一个情节上的比较,前者是显著轻微的。
其四、被告人实施犯罪后主动坦白,积极退赃,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程度低。
经庭审查明,本案被告人从作案到供认前后不到十二小时,从供认犯罪事实到指认赃物藏匿地点更是仅有短短的几个小时,这不能不说是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深切悔悟的一种内在思想和外在行为的根本表现;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受害人的电脑失而复得是在一天之内,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并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主动坦白,积极退赃,无严重后果,综合体现为社会危害程度低,被告人有犯罪故意而无犯罪恶意。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和第十七条“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规定的情形完全相符,且具有该法条所列举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其他轻微情节”。据此,本辩护人提请少年法庭遵循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真情关注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原因,结合被告人良好的悔罪表现,念其初犯,在对被告人陈**的盗窃行为定罪的同时,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辩护律师:林礼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