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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马XX运输海洛因2034.5克,成功辩护判死缓

——沙马XX运输毒品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0年9月25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犯罪嫌疑人沙马XX(彝族)的亲戚马海XX委托辩护的沙马XX的运输毒品案件,并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办案律师从犯罪嫌疑人沙马XX的亲戚马海XX处得知,犯罪嫌疑人沙马XX是因携带毒品海洛因2034.5克,乘坐从昆明至西安的K166次客车运行至西昌至普雄区间时被抓获的。现已经被公安机关以运输毒品罪的罪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准备起诉。委托人沙马XX的亲戚马海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沙马XX争取死缓的刑事处罚。
       按照《刑法》第347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该案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随后,办案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沙马XX。该犯罪嫌疑人承认其所携带的毒品海洛因2034.5克的行为属实,确认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无任何违法法律的刑讯逼供现象。
       该案后由检察机关起诉至某中级法院进行一审,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18日3时15分,被告人沙马XX、阿西XXX(女、彝族)从西昌火车站乘坐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列车,当列车行驶到西昌到普雄区间,乘警从其二人携带的旅行箱里查获毒品可疑物6块,经刑事技术鉴定,二被告人携带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2034.5克。后公安人员又从二被告人在成都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刑事技术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咖啡因,净重17.4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沙马XX、阿西XXX明知是毒品予以运输、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情况和被告人沙马XX在案卷中的口供也是供认不讳,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该案以为被告人沙马XX争取死缓的刑事处罚为辩护的重点。
       同时,办案律师根据被告人沙马XX与被告人阿西XXX在本案案发前曾进行过戒毒手术的情况,与被告人沙马XX的另一名委托律师,会同本案另一被告人阿西XXX的两名律师,共同对此问题进行了调查和取证。经过努力,共取得有关两被告人在本案案发前曾进行过戒毒手术的情况和有关的共计9份证据。并根据这些证据于2010年11月12日,向一审审判法庭书面申请对本案两被告人,在2010年6月2日进行戒毒手术时,身体中植入的长效戒毒缓释胶囊对其犯罪时精神方面的副作用和影响进行法医鉴定。一审审判法庭在接到上述申请后,于该案开庭审理前口头答复说,一审审判法庭决定不批准对本案两被告人进行法医鉴定。
       2010年11月19日,在XXXX法院对被告人杨XX等8名案犯的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在法庭质证时再次申请对本案两被告人身体中植入的长效戒毒缓释胶囊对其犯罪时精神方面的副作用和影响进行法医鉴定。法庭经合议后又一次决定不批准对本案两被告人进行法医鉴定。办案律师随即又提出申请对本案两被告人身体中植入的长效戒毒缓释胶囊进行证据保全。理由是防止二审法院批准鉴定时,有关证据已经因时间的关系已经灭失。法庭经合议后又一次决定不批准对本案两被告人身体中植入的长效戒毒缓释胶囊进行证据保全。
       在法庭证据质证完毕后,法庭进入辩论阶段。办案律师在公诉人的公诉词发表后,随即发表了本案的辩护词。内容如下:
       首先,我们对本案的有关被告沙马XX的基本犯罪事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现就具体存在的问题,谈一下我们的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在本案发案时,刚刚从武汉市做戒毒手术返回,其犯罪责任能力有待经过精神病法医鉴定来确认。
       二、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三、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四、本案被告人沙马XX所持有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危害。
      五、如何看待本案被告人是否属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问题。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几天后,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沙马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沙马XX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个月后,省高院核准了以上判决。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人沙马XX运输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急抓住本案被告人沙马XX和阿西XXX两被告人在本案案发前曾进行过戒毒手术,并且其身体中植入的长效戒毒缓释胶副作用非常大,有可能对本案两被告人在案发前的精神状况产生异常。坚决要求一审审判法庭批准对本案两被告人,在犯罪时精神方面的副作用和影响进行法医鉴定。并围绕以上申请在庭前和庭审质证时展开辩护观点的交锋和攻防。以加深合议庭对此问题的印象。同时,在具体的辩护中抓住本案被告人沙马XX不是本案毒品的所有人,他只是一个受雇运输毒品的“骡子” 的情况,作为本案辩护工作的重心,结合最高院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辩护。在具体的辩护中,先行陈述本案认定本案被告沙马XX运输毒品罪系初犯、偶犯和认罪态度好的事实。又阐述清楚犯罪嫌疑人沙马XX不是本案毒品的所有人,他只是一个受雇运输毒品的“骡子” 的事实。同时适当的引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条文,表明了被告沙马XX虽犯运输毒品罪,其运输的毒品数量虽然很大,但还罪不至死的核心观点。使法院审判法庭采信了律师的部分辩护观点,使本案被告沙马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沙马XX的合法诉讼权利。

附:该案两份法医鉴定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和辩护词

                                                法医鉴定申请书
西安XXXX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是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张长海律师和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毛柏秀律师,是贵院审理的沙马XX运输毒品案件中的被告沙马XX的辩护人。现就被告沙马XX需要进行药物学以及戒毒药品副作用的法医鉴定申请的问题,向贵院提出法医鉴定申请。具体的申请请求如下:
        1、申请贵院对被告沙马XX身体中植入的长效戒毒缓释胶囊的药物学名称进行药物学法医鉴定。
        2、申请贵院对被告沙马XX身体中植入的长效戒毒缓释胶囊对其犯罪时精神方面的副作用和影响进行法医鉴定。
事实与理由:
       2010年5月底,被告沙马XX和本案另一被告阿西XXX以及两被告的两名亲戚,共同前往湖北省武汉市进行戒毒。他们在武汉进行戒毒的场所是“武汉东方药物依赖中心”,但是拿到的说明书却是“武汉东方自愿戒毒所”的。该说明书的第5页至第8页,详细介绍了在此进行戒毒的中西医结合的“1+3”防复吸戒毒新技术就是“皮下植入长效纳曲酮缓释剂”,并吹嘘有效缓释时间可达一年左右。
       被告沙马XX和本案另一被告阿西XXX以及两被告的两名亲戚,经过检查后于2010年6月2日,在这家戒毒场所完成了上述的“1+3”的治疗,并在皮下植入长效纳曲酮缓释剂(胶囊)24粒。术后就立即出院回到四川。
       2010年6月17日,被告沙马XX和本案另一被告阿西XXX在以上手术后的恢复期内,又受他人雇佣进行了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8日),现正在等待一审开庭。我们作为辩护律师介入此案后,经过调查得知被告沙马XX和本案另一被告阿西XXX在2010年6月2日,在皮下被植入长效纳曲酮缓释剂(胶囊)24粒。经过在网上对戒毒药物纳曲酮的查询,得知纳曲酮是一种戒毒的药物,但是其副作用非常大,经在百度百科搜索查到,该纳曲酮的副作用是:“精神方面:抑郁、忘想狂、疲倦、不安、精神错乱、幻觉、恶梦。”
       鉴于该纳曲酮的副作用如此之大,我们就对被告沙马XX在术后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告沙马XX在术后的精神方面确有重大异常。又到武汉找寻到“武汉东方药物依赖中心”的负责人,要求该中心提供被告沙马XX和本案另一被告阿西XXX进行以上手术皮下植入长效纳曲酮的手术和住院档案,以便我们回西安申请进行法医鉴定。但是遭到该负责人的明确拒绝,随后此人就拒绝再接我们的电话,“武汉东方药物依赖中心”也无法查找到。
       随后,经我们对“武汉东方药物依赖中心”调查,该机构是一家非法营业的机构,未经湖北省卫生厅、公安厅、药监局的批准。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申请贵院批准对被告沙马XX身体中植入的长效戒毒缓释胶囊的药物学名称进行药物学法医鉴定。申请贵院批准对被告沙马XX身体中植入的长效戒毒缓释胶囊对其精神方面的副作用和影响进行法医鉴定。以确保被告沙马XX的诉讼权利得到保护,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判决。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张长海律师
                                   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的毛柏秀律师
                                                          2010年11月12日 

                                                 二次法医鉴定申请书
西安XXXX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是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张长海律师和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的毛柏秀律师,是贵院审理的沙马XX运输毒品案件中的被告沙马XX的辩护人。现因贵院不批准被告沙马XX的药物学以及戒毒药品副作用的法医鉴定申请,特向贵院再次提出对被告沙马XX身体中植入的长效戒毒缓释胶囊的药物学名称进行药物学法医鉴定以及戒毒药品副作用的法医鉴定。
      以确保被告沙马XX的诉讼权利得到保护,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判决。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毛柏秀律师
                                                           2010年11月19日

                                                  证据保全申请书
西安XXXX中级法院:
       我们是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张长海律师和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的毛柏秀律师,是贵院审理的沙马车布运输毒品案件中的被告沙马车布的辩护人。现因贵院不批准被告沙马车布的药物学以及戒毒药品副作用的法医鉴定申请,特向贵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具体的申请请求如下:
       申请贵院对被告沙马车布身体中植入的长效戒毒缓释胶囊样品进行取样保存。
      事实和理由:
      为防止以后的二审法院审理和可能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批准对被告沙马车布进行法医鉴定时,缺少证据和防止因时间关系灭失证据。特申请贵院对被告沙马车布身体中植入的长效戒毒缓释胶囊样品进行取样保存,以确保被告沙马车布的诉讼权利得到保护,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判决。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毛柏秀律师
                                                         2010年11月19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沙马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沙马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们对本案的有关被告沙马XX的基本犯罪事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现就具体存在的问题,谈一下我们的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在本案发案时,刚刚从武汉市做戒毒手术返回,其犯罪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有待经过精神病法医鉴定来确认。
       本案被告人沙马XX在本案发案时,刚刚从武汉市做戒毒手术返回四川省。他是2010年6月2日做的手术,而发案是17日到18日。被告沙马XX和本案另一被告阿西XXX,在武汉进行的是皮下埋植长效纳曲酮缓释剂(24粒)胶囊的手术。根据辩护律师对被告人沙马XX的调查,发现被告人沙马XX手术后在精神方面出现重大异常。具体症状是:失眠,每天只能睡一、两个小时。体力严重下降,开始的几天没劲,爬不起来。头脑不清楚。易怒,非常容易和别人吵架。失去辨别能力和思考能力,别人叫干什么就干什么。据被告人沙马XX自己陈述,自己在进入看守所以后一个多月,才逐渐清醒过来。
       面对被告人沙马XX的异常情况,辩护律师经过在网上对戒毒药物纳曲酮的查询,得知纳曲酮是一种戒毒的药物,但是其副作用非常大,经在百度百科搜索查到,该纳曲酮的副作用是:“精神方面:抑郁、忘想狂、疲倦、不安、精神错乱、幻觉、恶梦。”鉴于该纳曲酮的副作用如此之大,我们就对被告沙马XX在术后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前往武汉市收集被告沙马XX和本案另一被告阿西XXX进行以上手术皮下植入长效纳曲酮的手术和住院档案,以便我们回西安申请进行法医鉴定。但因手术皮下植入长效纳曲酮是遭到卫生部明令禁止的治疗手术。因此此次调查遭到该手术负责人的明确拒绝,无任何结果。
       为了确认被告人沙马XX戒毒手术皮下埋植的药品的准确名称,辩护律师在成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与被告人沙马XX同去武汉市做戒毒手术的阿西XX体内埋植的药品进行了取样,并进行了(药)毒物分析化验鉴定。经成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阿西XX体内埋植的药品样品“检出纳曲酮”。在此,我们可以相信: 沙马XX戒毒手术皮下埋植的药品就是“纳曲酮”。
       现在,我们已经向本案法庭提出对被告沙马XX身体中植入的长效戒毒缓释胶囊的药物学名称进行药物学法医鉴定。和对被告沙马XX身体中植入的长效戒毒缓释胶囊对其犯罪时精神方面的副作用和影响进行的法医鉴定。但是今天法庭当庭告知我们法庭已经驳回对被告沙马XX的法医鉴定申请。
       鉴于以上情况,我们在此向本案法庭申请对被告沙马XX身体中植入的长效戒毒缓释胶囊进行证据保全,以防止以后的二审法院审理和可能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批准对被告沙马XX进行法医鉴定时,缺少证据和防止因时间关系灭失证据。我们请求法庭对能够批准对被告沙马XX进行以上的证据保全申请。
       同时我们再次申请法庭对能够批准对被告沙马XX进行法医鉴定,以便确认被告沙马XX在本案犯罪时的犯罪行为能力和犯罪责任能力,使被告沙马XX得到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的判决。
       二、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沙马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偶犯。
       三、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沙马XX在本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沙马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四、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危害。
       本案被告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未扩散到社会上,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实质性危害。因此其危害性较小。
       同时,我们也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也要对于本案被告的犯罪行为不能唯数量论。毒品数量不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唯一情节。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在量刑时,要考虑到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只有这样,才能更加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五、如何看待本案被告人是否属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问题。
       根据最高院在大连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照以上最高院的规定,辩护律师认为:
       1、本案被告人的确属初犯、偶犯的情节是确定的。因为根据本案案卷材料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沙马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确属初犯,偶犯。
       2、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问题,辩护律师的观点是:
     (1)现有的本案案卷材料中的本案被告的供述是:自己是受表哥的雇佣,带到后给18000元。同时,本案案卷材料中没有相反的和否定本案被告以上供述的其他证据。
     (2)本案被告人居住和生活的所在村子的XX县XX乡XXX村村委会,向本案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本人和其家庭的经济能力极差,不具备自己出资进行毒品犯罪的能力。间接否定了本案被告人自行出资进行毒品犯罪的可能性。
       鉴于以上证据情况,辩护律师建议本案法庭能够考虑到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情况复杂多样性的特点。能够考虑到本案毒品犯罪没有其他运输毒品犯罪的严重情节。能够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确属受指使、雇佣的贫民、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情节。能够考虑到本案被告人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的真实情况。谨慎地、全面地对本案被告人的以上情况进行认定。从“教育挽救”的方针出发,能够认定本案被告人确属是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能够对本案被告人判处死缓。给本案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使本案被告人经过长期的劳动改造,走上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道路。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沙马XX在本案发案时,刚刚从武汉市做戒毒手术返回,其犯罪责任能力有待经过精神病法医鉴定来确认。请求法庭批准对被告人沙马XX的法医鉴定申请。
       由于本案被告人沙马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以及本案中确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本人不具备自己出资进行毒品犯罪的能力,也没有其他否定本案被告人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证据的情况。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人沙马XX从轻或者减轻判处死缓的刑法处罚。
                                                  被告人沙马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0年11月19日